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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事注册平台-首选主管
作者:an888    发布于:2023-12-16 00:37    文字:【】【】【
摘要:百事注册平台-首选主管 (发布日期:2005年4月 发布单位:北京市体育局 字号:京体办字[2005]89号)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健身房安全工作,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确保活动场所的正常经营秩序,

  百事注册平台-首选主管(发布日期:2005年4月 发布单位:北京市体育局 字号:京体办字[2005]89号)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健身房安全工作,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确保活动场所的正常经营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市政府工作部门安全监管(管理)职责》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健身房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开放,设有集体健身场地、负重和有氧健身器械设备以及健身指导人员,并向消费者提供健身健美服务的健身中心、健身会所、健身健美俱乐部、健身健美培训学校等活动场所。

  第三条 健身房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并作为第一责任人负责落实本单位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健身房安全管理工作应严格按照安全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建立健全适应本单位具体情况的各项安全制度,并接受主管机关的指导和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经济效益或者其他借口忽视安全工作。第五条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健身房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督促体育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健身房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健身房必须经公安消防机关和卫生行政等部门审核合格,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活动。第七条 健身房附属洗浴、娱乐、餐饮等项目的安全管理工作按有关行业安全管理标准或安全管理规范执行。

  第八条 健身房的场地空间净高度不低于2.6米。器械练习区场地的地面为地毯、塑胶材料或木质厚台,地面平坦。集体练习区地面材料为木地板或地毯,且地面平坦,有一定弹性。

  第九条 健身房的健身器材应符GB 17498的要求,器材质量稳定,安全可靠,整洁卫生。第十条 健身房设施、设备布局合理,健身房内标志用公共信息符号符合GB/T 10001.1的要求。第十一条 健身房从事运动技能传授及指导咨询的人员应持有体育社会指导员证书。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从业人员应取得有关部门核发的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健身房应保证所提供的健身服务符合保障健身人员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器材醒目处张贴有器材名称、具体用途、使用说明或图示。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器材损坏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器材、设施等应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正确使用的方法,以防止危害发生。第十三条 健身房的管理者须对场地、设施、器材应进行定期检查,保证其符合安全要求。第十四条 健身房管理者有权禁止酗酒人员、有疾病者参与健身活动,在非吸烟区内严禁吸烟。

  第十五条 健身房的活动人数不得超过核定人数,地上场所人均活动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人;地下(半地下)人均活动面积不少于在4平方米/人,达到核定人数应采取限制措施。第十六条 健身房辅助设施:

  第十七条 健身房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体育馆卫生标准》以及GB 9668的要求,取得“卫生合格证”并设专人负责落实本单位的公共卫生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健身房要加强室内通风换气,应做到室内空气保持新鲜无异味,有机械通风装置的新风量不低于20立方米/人?小时,并定期对空调系统进行清洗消毒。第十九条 健身房内外环境噪音应符合GB 3096的要求。

  第二十条 健身房的器材、场地、更衣室(柜)、淋浴室、卫生间等公共场所要保持清洁,定期进行消毒。对经营性健身房的健身器械要做到每两小时消毒一次,每天不少于4次。第二十一条 健身房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健身房在开放使用前,必须具备治安、消防安全条件,依法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审查,经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开放使用。

  第二十三条 健身房应依法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和治安保卫人员,并按健身活动人员每100人至少配置1名专(兼)治安保卫人员(不足100人按100人计算)。第二十四条 健身房治安保卫机构职责:

  (二)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要害部位,严格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确保要害部位安全。

  (四)组织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隐患和提出的改进建议,在规定的期限内解决,并将结果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五条 健身房的建设、施工和内部装修,应当符合GB 50222《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建筑内部装饰装修防火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健身房不许设置在地下二层及二层以下。地下半地下活动地面与室外出口地坪的高差不应大于10 米,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

  第二十七条 健身房安全出口数目、疏散宽度和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台阶,疏散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和侧拉门,门口不得设置门帘、屏风等影响疏散的遮挡物。疏散出口和疏散走道的最小净宽度均不应小于1.40m;疏散出口的门内、门外1.40m范围内不应设踏步,在使用时必须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严禁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

  第二十八条 健身房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口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疏散指示标志应当设在门的顶部、疏散通道和转角处距地面1m以下的墙面上,并保持标准的明显连续,其间距不大于20m。疏散用的应急照明,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应低于0.5Lx,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于20min,应急照明应设在墙面或顶棚上;疏散观众的楼梯、通道、场门应安装事故应急照明灯和疏散指示标志,其事故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于20min,照度不低于1Lx。

  第二十九条 健身房电气线路的敷设、电气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电气安装技术的要求,并由专业人员实施安装敷设,不准接拉临时电气线路。

  第三十条 健身房在开放期间禁止电、气焊等明火作业。设备维修等特殊情况确需动火作业的,应由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严禁吸烟和明火照明,确保用火安全。第三十一条 健身房应当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配置灭火器材。

  第三十二条 健身房依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需要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器材和配置逃生器材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配置。配置的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的安全消防标志应当定期进行检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及标志完好、有效。

  第三十三条 健身房应按照有关规定,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并完善火灾扑救、应急疏散、处置突发事故等应急预案,并进行预案演练,预案的演练每半年必须进行一次。有关负责人和从业人员能够掌握预案内容,履行预案规定的岗位职责。

  第三十四条 健身房在发生突发事件时按突发事件等级,应能安全、有序、迅速地将健身人员疏散到安全地带。

  第三十五条 健身房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室内活动场所应至少每半年进行一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培训的内容应包括:防火知识、扑救初期火灾以及逃生自救的基本知识和技能,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知识和技能等。

  第三十六条 健身房在开放期间应当安排专职人员至少每2小时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巡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巡查区域要有明确的划分,巡查内容要有明确的要求,及时发现和整改火灾隐患,并做好巡查和整改记录。在每日活动结束后,确定专人对场所进行检查,及时清理人员,消除遗留火种,检查电源;需值班的,应当明确专人值班,值班人员不得擅自脱离岗位。

  第三十七条 健身房电线、插头插座、空调等属强制认证产品的应具有“3C”标志。

  第三十八条 健身房电气线路的敷设、电气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电气工程安装标准》及DB 11/065。第三十九条 健身房消防标志的设置应符合GB 13495及GB 15630的规定,安全标志的使用应符合 GB 16179的规定,并保持完好、便于从业人员和社会公众识别。

  第四十条 健身房使用特种设备的,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证特种设备的安全使用。

  (一)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电梯经注册登记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在用的特种设备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进行定期检验。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超过检验周期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

  (三)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在用特种设备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检查,并做出记录。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自行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时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一条 健身房使用特种设备,应当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制造单位、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使用维护说明等文件以及安装技术文件和资料;

  (四)特种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的日常维护保养记录;

  第四十二条 健身房在全面落实本规范的各项要求的同时,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场所安全工作的各项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楼宇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两个以上产权单位、产权单位与使用单位在同一楼宇内或产权单位将楼宇出租给两个以上使用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产权单位、物业单位、使用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是楼宇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产权单位委托物业单位管理的,物业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安全管理职责。使用单位应当服从产权单位、物业单位的管理,对使用行为负责。

  第四条 产权单位、物业单位、使用单位应当具有与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证照,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 产权单位、物业单位、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楼宇权属证件登记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确需变更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占用、堵塞楼宇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重要设施的正常使用。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定安装、使用电器产品,设计、敷设用电线路;不得超负荷用电。

  第七条 产权单位与物业单位,产权单位、物业单位与使用单位之间应当签订安全生产协议,并明确一个产权单位或物业单位对楼宇公共区域、消防设施、重要设施进行管理。

  第八条 产权单位、物业单位、使用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各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安全培训。

  第九条 产权单位、物业单位、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包括:

  第十条 楼宇内不得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经营危险物品的,在营业区域内不得存放实物。

  第十一条 产权单位、物业单位、使用单位使用楼宇内的普通地下室和人防工程作为经营场所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办理经营场所各项审批手续,按照地下空间安全管理相关规定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同一个楼宇由两个以上产权单位所有的,楼宇公共区域、消防设施、重要设施应当明确一个产权单位或委托一个物业单位负责安全管理。

  第十三条 产权单位不得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楼宇作为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不得交付物业单位管理。

  第十四条 产权单位应当保证楼宇及其消防设施、重要设施的技术资料完整;委托物业单位进行管理的,应当及时、完整地交付物业单位。

  第十五条 产权单位应当与物业单位约定双方安全生产投入的经费,保证楼宇及其消防设施、重要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物业单位对楼宇实施管理前,应当对建筑结构、消防设施、重要设施等进行查验,合格后方可接收,并做好记录。

  第十八条 物业单位应当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发现使用单位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拒不整改的,物业单位可报告产权单位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物业单位应当与使用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明确物业单位和使用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安全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五)明确、细化应对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职责分工、程序,以及各自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二十条 物业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经费用于楼宇及其消防设施、重要设施的维护、保养、更新、改造等。

  物业单位应当保证楼宇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并保证楼宇的整体消防设施、重要设施的完好有效。

  第二十一条 物业单位应当建立楼宇内使用单位详细档案,包括基本情况、应急救援物资、应急救援人员配备等情况。

  第二十二条 使用单位负责本单位生产经营区域的安全生产工作,保证自有的消防器材及消防设施、重要设施完好有效,不得影响、妨碍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当服从物业单位的管理,履行协议中的安全责任,配合检查,对发现的隐患应当及时整改。

  第二十四条 使用单位在促销活动前,应当制定相应的预案;客流量超过额定数量,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预案,采取限制客流措施,做好疏导、疏散工作。

  使用单位应当将应急预案报送物业单位备案,物业单位应当协助、配合使用单位做好促销活动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五条 对楼宇装修、改造的,产权单位或物业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需要审核或备案的,应当将装修、改造方案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备案后,方可组织施工;需要验收的,应当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产权单位或物业单位进行装修、改造,应当提前告知使用单位,影响楼宇安全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或者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使用单位对楼宇装修、改造的,应当征求产权单位同意后,与物业单位签订协议,物业单位按照协议的内容对使用单位的装修、改造进行监督。

  使用单位对装修、改造期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物业单位对装修期间的安全工作进行监督,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使用单位进行整改,同时报告产权单位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对楼宇进行装修、改造,产权单位、物业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安全责任;施工区域应当与其它营业区域相隔离,并采取安全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八条 产权单位和物业单位应当制定楼宇的总体应急预案,预案应当明确产权单位、物业单位及使用单位的职责、任务。

  使用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置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报物业单位备案。

  第二十九条 物业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置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至少每季度组织一次全面的应急演练,做好应急演练记录。

  需要启动总体预案的,物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并负责指挥和调度相应的人员和物资进行应急处置,使用单位应当服从物业单位的指挥和调度。

  (二)物业单位,也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相应资质,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四)重要设施,包括特种设备、变配电设施、报警系统、给排水系统、避雷系统等。

  (五)消防设施,是指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六)相应资质,是指由工商、消防、安全生产、质量技术监督、民防、建设等相关部门发放的许可证照。

  为了促进科学健身,防止造成人员以外伤害,保障设备和器材完好率,提高设备和器材的使用率,特制定本制度。

  一、开放时间:周一至周六中午11:30-12:30,下午16:30-21:00,周日全天。

  健身房由行政部直接管理,因方便住在公司附近的员工健身,特选定住在附近的两名人员兼任健身房管理人员,他们分别为王均兵(联系电话:***)、阳辉桃(联系电话:***),如在开放时间要健身可联系管理人员打开健身房门。

  2、爱护室内健身活动设施,按说明正确使用健身器材,不得违规操作,不得随意玩弄器材,以免造成伤害。因使用不当造成自伤的,后果自负。故意造成的器材损坏,照原价赔偿。

  3、如有技术问题或发现器材故障请及时通知管理人员,请勿自行操作,以免造成运动伤害。

  4、未经允许,禁止将健身器材拿(推)到室外或任意挪动,以免损坏或丢失器材。

  5、健身房内禁止吸烟,不得随意吐痰、乱丢杂物垃圾,保持室内卫生。严禁酒后进入健身房内进行锻炼。

  6、请遵守健身房秩序,互爱互让,相互关照,争做文明运动者,营造健身房和谐友好氛围。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北京市锅炉安全管理工作,确保锅炉安全运行,保障广大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依据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相关规章、规范和标准的规定,结合北京市锅炉安全工作具体情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锅炉的单位及其管理和作业人员,在从事锅炉安全管理和作业时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锅炉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是锅炉安全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应了解并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北京市有关锅炉安全方面的规定,依法履行安全管理领导责任。对锅炉房的建造以及锅炉设备的购置、安装、使用、修理、改造、检验及事故处理等各环节的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具体做好以下工作:

  一、设置或指定锅炉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全面负责锅炉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按照《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对锅炉安全管理人员、司炉人员、水处理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确保从事相应特种设备作业或管理工作的人员持证上岗;

  四、定期听取本单位锅炉安全管理机构及安全管理人员的工作汇报,每季度至少一次到锅炉房进行现场巡查,检查各项规章制度执行情况,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四条 锅炉安全管理人员应熟悉国家和北京市有关锅炉安全方面的规定,依照法规、规章、标准及本单位的制度规定,履行锅炉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具体负责:

  一、编制或主持制定有关锅炉安全的各项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事故应急措施及救援预案,报送领导批准;

  二、编制或主持制定锅炉定期检验计划、检修计划,并对检修的质量进行验收,保证设备完好;

  三、检查锅炉安全管理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及时向本单位有关领导汇报、反映有关安全问题,消除安全隐患;

  五、对锅炉安全管理上的重大问题(如事故、安全隐患等),可直接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五条 司炉人员应熟悉所操作的锅炉、安全附件及锅炉房系统的结构及性能,了解锅炉水质控制指标和水处理的基本知识,熟悉锅炉运行操作规程,能够正确操作,确保锅炉的安全运行,并做好以下具体工作:

  一、正确、及时地进行锅炉设备的操作,确保锅炉安全运行。正确判断锅炉故障原因并及时排除。锅炉发生紧急事故时,要及时汇报并进行正确的处理;

  二、对所使用的锅炉、安全附件及附属设备进行正常的维护和保养,保证齐全、完好;

  第六条 水处理作业人员应熟悉所操作的水处理系统、设备、化验仪器的原理、结构、性能,了解运行锅炉的结构,熟悉锅炉水质标准,具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正确、及时地进行水处理设备的操作及水质化验工作,确保锅炉各项水质指标在规定范围之内,并根据水质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指导司炉人员执行正确的排污操作;

  第七条 新建锅炉房除应符合《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及《锅炉房设计规范》等有关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三、锅炉房不得直接设在诸如公共浴室、教室、幼儿园、观众厅、候车室及劳动密集型厂房等聚集人多的房间、主要疏散口或其上面、下面及贴邻。

  四、锅炉一般应装在单独建造的锅炉房内。设置非独立锅炉房应事先征得锅炉房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分局)特种设备监察科同意;由于情况极为特殊,条件所限需在多层及高层建筑物内的地下室、半地下室或第一层安装锅炉的,应事先征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特种设备监察处同意。第八条 锅炉房环境及设备布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锅炉房通向室外的门应向外开,锅炉运行期间不得锁住或闩住。锅炉房的安全出口、楼梯及通道应畅通无阻;

  四、锅炉房内的操作地点以及水位表、压力表、温度计、流量计等安全附件处,应有足够的照明。

  一、锅炉及锅炉房内压力容器(诸如分汽缸、恒压罐等),其制造单位必须取得国家质检总局核发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锅炉设计文件必须经鉴定合格,并加盖鉴定单位专用章;锅炉压力容器产品制造过程经过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监督检验合格;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应通过北京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的产品安全性能检验。

  ①锅炉总图、安装图和主要受压部件图 ② 受压元件强度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 ③ 安全阀排放量计算书或汇总表 ④ 锅炉质量证明书(包括出厂合格证、金属材料证明、焊接质量证明和水压试验证明)

  四、锅炉范围内管道必须符合《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等有关金属材料的规定,并附有金属材料质量证明。

  一、锅炉的安装、改造与维修工作,必须由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许可证的施工单位实施;

  二、锅炉的安装、改造与维修工作施工前,施工单位须向特种设备监察机构书面告知。告知后方可施工;

  三、锅炉的安装、改造与重大维修过程,必须由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一、新装或移装锅炉在投入使用前或在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当地特种设备监察机构办理使用登记,领取《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未办理使用登记、未领取《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的锅炉不得擅自使用;

  二、锅炉长期停用、安全状况发生变化、移装或过户的,使用单位应及时向原登记机关或移装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锅炉使用单位应根据本单位锅炉使用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并定期检查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锅炉安全管理制度应由使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批准后实施。

  1.岗位责任制应根据锅炉房管理及岗位设置的实际情况,分别制定。主要有 ①锅炉安全管理人员 ②司炉人员 ③水处理作业人员;

  ①锅炉及附属设备的运行记录 ②水处理设备运行及水质化验记录 ③交接班记录

  ⑦正常热备用 ⑧设备的正常及紧急停车步骤与方法 ⑨事故判断与处理 ⑩设备的停用保养。

  ①水处理设备安全运行操作规程 ②水质化验安全操作规程 ③锅炉给水水质控制指标 ④锅炉锅水水质控制指标

  六、设备维护、保养与定期检修制度 1.设备日常维护、保养制度应有如下内容:

  ①锅炉及附属设备日常维护保养时间及方法 ②锅炉及附属设备停用保养规定 ③设备检修及保养记录。2.定期检修应有如下项目:

  ① 锅炉检修规程 ②水泵检修规程 ③风机检修规程 ④水处理设备检修规程。

  七、锅炉安全技术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1.锅炉安全技术档案应妥善保管,不得丢失。2.锅炉安全技术档案主要有如下内容:

  ① 锅炉出厂随机的设计文件、质量证明书、使用说明书、法定检验机构的监检证书

  ② 锅炉安装技术文件、资料(包括安装记录、总体验收记录、检验机构安装监检记录)

  ④锅炉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联锁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仪器仪表的检修、日常维护保养、调试、校验记录

  ⑦检验机构的内部检验、外部检验及水压试验检验报告 ⑧安全培训及教育记录 ⑨应急预案演练记录。

  1.锅炉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立即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2.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3.事故发生单位除防止事故扩大或抢救人员而采取必要的措施外,还要保护好事故现场;

  4.按《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的规定,组织或配合事故调查与处理。

  一、锅炉及附属设备应保持在正常的参数下运行,不得超参数或带病运行,司炉人员不得违章操作。

  二、锅炉设备应定期进行巡视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消除,确保设备的安全运行与完好。

  三、锅炉安全附件、测量仪表、自动控制及安全联锁保护装置的维护、保养及调试工作每月进行一次,确保其灵敏、可靠。

  四、检修工作应按照检修规程规定的内容进行,检修工作完成后要组织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后方可投入使用。

  一、锅炉使用单位对在用锅炉、安全附件及附属设备至少每月进行一次自行的安全检查;锅炉点火前、重要节日以及重大活动前也必须进行自行的安全检查。

  二、安全检查的主要内容: 1.各种规章制度是否健全;是否得到了有效执行;尤其是各级岗位的安全责任是否落实;司炉人员、水处理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各种记录是否齐全、完整、真实;有无违反规章制度和纪律情况;

  2.锅炉的安全阀、压力表、温度计等安全附件是否按规定进行了检验、检定,自动控制及安全保护联锁装置是否灵敏、可靠;

  4.正常运行的锅炉是否按照《锅炉定期检验规则》要求,每两年进行一次停炉的内部检验,每年进行一次运行状态下的外部检验以及每六年进行一次水压试验。

  一、锅炉使用单位应定期对锅炉安全管理人员、司炉操作人员、水处理作业人员等进行安全培训与教育,增强作业人员履行岗位职责、执行操作规程、遵守岗位纪律的自觉性,提高作业人员操作技术水平。

  二、安全培训与教育一般每季度进行一次,可结合安全检查以及锅炉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演练中发现的问题开展。

  第十六条 按照《锅炉定期检验规则》的要求,正常运行的锅炉每两年进行一次停炉的内部检验,每年进行一次运行状态下的外部检验以及每六年进行一次水压试验。未经定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锅炉不得继续使用。

  一、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也要进行内部检验; 1.新安装的锅炉运行一年后; 2.移装锅炉投运前;

  4.受压元件经过重大修理或改造后及重新运行一年后; 5.依据上次内部检验结果和锅炉运行情况,对设备安全可靠性有怀疑时;

  2.锅炉停止运行一年以上恢复运行时; 3.锅炉的燃烧方式和安全自控系统有改动时。

  第十七条 锅炉的定期检验工作由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在定期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使用单位应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并做好以下检验前的准备工作:

  1.对于不参加水压试验的连通部件(如安全阀、锅炉范围外的管路等)应采取可靠隔断措施;

  第十八条 锅炉定期检验时,锅炉使用单位应派锅炉安全管理人员、司炉人员等相关人员到现场做好安全监护和配合工作,确保检验人员的安全及检验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条 锅炉使用单位应编制符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锅炉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经本单位领导批准,正式生效。

  ②明确事故处理与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参加事故处理、救援人员的职责分工

  ③设施与救援物质准备 ④紧急处置与抢修 ⑤ 人员紧急疏散与抢救 ⑥事故处理与救援演习。

  第二十二条 锅炉使用单位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工作,演练活动应有记录。

  第二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及时修订和不断完善锅炉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保证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的有效性和可操作性。

  二、额定出水压力≥0.1MPa(表压),且额定功率≥0.1MW的热水锅炉;

  第二十五条 对于蒸发量<0.5吨/时的蒸汽锅炉、热功率<0.35MW的热水锅炉,本规范第十二条“安全管理制度”中,除“事故报告制度”外,其余的七项制度不完全适用。此范围的锅炉“安全管理制度”可结合锅炉房的实际情况、参考本规范的有关内容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应明确各级岗位(包括领导岗位)的安全责任、安全操作等主要内容。

  第二十六条 电站锅炉使用还应符合《电力工业锅炉压力容器监察规程》等国家有关规定。

  为了加强我市锅炉使用安全管理工作,我局组织制定了《北京市锅炉使用安全管理规范(试行)》(内容详见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市局将印发本规范的单行本),现予以发布,请认真贯彻执行。现就锅炉使用安全管理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锅炉使用单位要落实企业安全主体责任,严格执行本规范的各项要求,切实加强锅炉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二、二、各区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燕山分局要以此次规范发布为契机,采取各种行之有效的宣传方式,使各锅炉使用单位了解本规范的内容和要求,同时加强对锅炉使用单位的监管,查处各种违法行为。

  四、本规范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与市质监局特种设备监察处联系,联系电线。

  五、对锅炉安全管理上的重大问题(如事故、安全隐患等),可直接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①锅炉总图、安装图和主要受压部件图 ② 受压元件强度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③ 安全阀排放量计算书或汇总表 ④ 锅炉质量证明书(包括出厂合格证、金属材料证明、焊接质量证明和水压试验证明)⑤ 锅炉安装说明书和使用说明书 ⑥ 受压元件设计更改通知书 ⑦水流程图及水动力计算书(热水锅炉)⑧ 锅炉产品安全监督检验证书。

  四、锅炉范围内管道必须符合《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等有关金属材料的规定,并附有金属材料质量证明。

  ①锅炉及附属设备的运行记录 ②水处理设备运行及水质化验记录 ③交接班记录 ④设备维修、保养记录 ⑤事故及故障记录。

  ①《锅炉安全运行操作规程》②《水泵安全运行操作规程》③《送引风机安全运行操作规程》等。2.安全运行操作规程应有如下内容:

  ① 设备型号 ②规格 ③设备的主要额定参数及运行参数 ④设备运行前应具备的条件和检查项目 ⑤正常运行中运行参数的控制(含负荷、压力、温度、水质指标)⑥ 正常运行中操作(含水位计、压力表的定期冲洗、安全阀定期排放试验)⑦正常热备用 ⑧设备的正常及紧急停车步骤与方法 ⑨事故判断与处理 ⑩设备的停用保养。

  ①水处理设备安全运行操作规程 ②水质化验安全操作规程 ③锅炉给水水质控制指标 ④锅炉锅水水质控制指标 ④水质控制指标的化验时间、取样地点、记录。

  六、设备维护、保养与定期检修制度 1.设备日常维护、保养制度应有如下内容:

  ①锅炉及附属设备日常维护保养时间及方法 ②锅炉及附属设备停用保养规定 ③设备检修及保养记录。2.定期检修应有如下项目:

  ① 锅炉检修规程 ②水泵检修规程 ③风机检修规程 ④水处理设备检修规程。3.设备检修规程应有如下的内容:

  七、锅炉安全技术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1.锅炉安全技术档案应妥善保管,不得丢失。2.锅炉安全技术档案主要有如下内容:

  ① 锅炉出厂随机的设计文件、质量证明书、使用说明书、法定检验机构的监检证书 ② 锅炉安装技术文件、资料(包括安装记录、总体验收记录、检验机构安装监检记录)③锅炉运行及水质化验记录 ④锅炉设备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联锁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仪器仪表的检修、日常维护保养、调试、校验记录 ⑤设备故障、隐患和事故记录 ⑥自行安全检查记录 ⑦检验机构的内部检验、外部检验及水压试验检验报告 ⑧安全培训及教育记录 ⑨应急预案演练记录。

  1.锅炉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应立即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2.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3.事故发生单位除防止事故扩大或抢救人员而采取必要的措施外,还要保护好事故现场; 4.按《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事故处理规定》的规定,组织或配合事故调查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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